(2017)桂08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荣峰与陈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峰,陈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337号原告:林荣峰,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陈贤伟,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林荣峰与被告陈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速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计息日期从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则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意难做等为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贤伟未作答辩。原告林荣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贤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经谢某介绍,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借款46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借款本金46000元未还,利息为6000元,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因做农产品生意资金周转不足自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4000元(46000元+180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但是,借款46000元计算的利息6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46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即3066.67元[46000元×24%×(3+1/3)÷12]。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66.67元(64000元+3066.67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支付了利息500元给原告,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伟偿还借款67066.67元给原告林荣峰;二、被告陈贤伟支付借款违约金给原告林荣峰(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70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再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琪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