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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先玉、无为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先玉,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江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先玉,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袁发林,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负责人章金华,该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江后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诉人陆先玉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原审第三人江后勇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0225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江后勇、李发东、李海溶三人驾车至陆先玉家门口,江后勇先对陆先玉进行辱骂,后与陆先玉的妻子王菊花发生争吵。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无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后勇处以行政拘留四日。江后勇在法定期间内,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无为县公安局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无为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30日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江后勇公然侮辱陆先玉的行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陆先玉对该决定不服,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的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陆先玉仍不服,以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出警赶到现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后根据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又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所作出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为县人民政府受理陆先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发送了相关材料,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无为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无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先玉要求撤销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先玉负担。陆先玉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作出的无公(陡)行罚决字[2016]第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举报案外人李发东、李海溶办塑料厂污染环境,李发东、李海溶怀恨上诉人而雇佣第三人江后勇的报复行为;2、应维持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无为县人民政府、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江后勇与他人晚餐后回家,途经上诉人陆先玉家门口,趁酒意用粗俗的语言对陆先玉进行辱骂,后与陆先玉的妻子王菊花发生争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因该行为发生在晚间且持续时间短,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江后勇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正确。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充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其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陆先玉上诉称第三人江后勇的违法行为系受他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受他人雇佣不是应加重或减轻对原审第三人江后勇处罚的法定要件;至于上诉人陆先玉上诉要求维持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5]第1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因该处罚决定书已被无为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且该撤销复议决定已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昭武审判员  汪万荣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