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齐洪涛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齐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死者刘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黄佰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现住公主岭市(死者刘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死者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现住公主岭市(死者刘某之女)。被告人齐洪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于2008年7月4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永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佰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孙某2,被告人齐洪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洪涛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至前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磙子桥东300米处,与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发生事故后,齐洪涛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双城堡镇卫生院抢救,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洪涛被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洪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齐洪涛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诉称,因被告人齐洪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5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扶养费人民币87833.10元(8783.31×20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赔偿金人民币6273.79元(8783.31元×5年÷7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72903.09元。被告人齐洪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齐洪涛驾驶吉××××××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至前岗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磙子桥东300米处,与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相撞,发生事故后,齐洪涛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至双城堡镇卫生院抢救,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齐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洪涛被传唤到案。本院还查明:死者刘某生前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大磙子村四组,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5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赔偿金人民币6273.79元(8783.31元×5年÷7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63576.1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另吉××××××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洪涛供述,证人孙某1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洪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洪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洪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洪涛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救护,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齐洪涛驾驶的吉××××××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关于死者刘某生前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打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市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孙某1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齐洪涛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人民币148576.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孙某1、孙某、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丽丽审 判 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