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春玲、苗永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张春玲,苗永青,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以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玲,女,1966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青,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公司经理。上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玲、苗永青,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以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被上诉人张春玲、苗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拆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宏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回迁协议约定为被上诉人回迁安置房屋,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对上诉人能否提供回迁协议约定的房屋进行调查即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张春玲、苗永青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春玲、苗永青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征用后,并将位于县交通局南、电影院道北六号楼西至东第三门一、二层营业用房安置补偿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人的违约过错,导致房屋回迁安置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即回迁安置房屋坐落的位置每平方米8600元的价格补偿给原告。故来院告诉,请求解除该回迁安置协议,由被告赔偿回迁安置营业房损失、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同时追加请求逾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宏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由于政府规划变更,原告回迁安置房的位置在西向东数第四号门,回迁房屋尚且存在,原告方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协议请求;2、即使解除回迁协议,原告方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合同成立前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计算;3、被告方逾期交付房屋原因是原告方拒绝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追加的诉讼请求数额和依据均不充分,与违约金存在重复请求的问题,不应予以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拆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的合同主体,对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只是接受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是实际拆迁人的义务,而不是受委托人的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二被告将原告房屋征用后,并将位于县交通局南、电影院道北六号楼西至东第三门一、二层营业用房安置补偿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因政府规划变更,改回迁营业房面积为230余平方米。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安置房屋,另查明,坐落在同一条街道位置相近的营业房被告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政府规划变更导致回迁安置营业房面积大幅增加,但被告未按照请示上批示要求征得原告方同意,故不能认定原告方已经认可了变更规划后的回迁安置房。故原告要求解除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本院应予支持。损失计算应当参照同一条街相近位置营业房出售价予以确定,以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为宜。违约金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2013年度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980元标准计算。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另要求逾期交付房屋租金的损失因已请求保护违约金,故该损失不再支持。遂判决:一、解除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春玲、苗永青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二、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春玲、苗永青未交付房屋损失1104000元(8000元×138平方米)。三、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春玲、苗永青违约金29171.27元(980元×138平方米×万分之三×719天,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四、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春玲、苗永青临时安置补助费26496元(8元×138平方米×24个月,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五、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949元,由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政府规划变更导致回迁安置营业房面积大幅增加,但上诉人鑫宏城公司未按照要求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虽然张贴了公示,但不能认定据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变更规划后的回迁安置房。上诉人鑫宏城公司虽提交了楼房平面图用以证明能够提供140平方米的房屋给被上诉人回迁,但该房屋间隔后长20米、宽仅3.5米,不能满足正常营业及居住需求,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能够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张春玲、苗永青要求解除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9元,由上诉人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