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颜士利,吕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1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前石臼村。法定代表人:颜士利,经理。被告: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元霞,经理。被告: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唐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相花,经理。被告:颜士利,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吕德娟,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颜士利、吕德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颜士利、吕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利息154334.30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故提起诉讼。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颜士利、吕德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被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颜士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7871.25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10.21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4334.3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也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吕德娟、颜士利、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334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省沂源蒙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绿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颜士利、吕德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5元减半收取16017.50元,由被告淄博锦士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