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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梦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梦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梦豪,曾用名陈庆迢驿,男,1993年1月2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梦豪、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梦豪及其辩护人赵贤龙、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梦豪、钱某等人在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钱某先用鱼竿击打易某1,后杨梦豪持一把黑色砍刀将易某1的手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易某1双侧肩胛区及背正中区、右前臂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梦豪、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梦豪、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梦豪、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梦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易某1多次打电话给其前女友郭某,22时许,郭某、王某1与被告人杨梦豪、钱某在金山脚处时,易某1还在继续拨打郭某的电话,杨梦豪接过郭某的电话,并与易某1约定在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见面。钱某驾驶一辆贵E×××××号众泰白色越野车带杨梦豪、王某1、郭某到达豪辉酒店门口。双方进行交谈,易某1邀请郭某等人一起玩,郭某等人拒绝,杨梦豪便告知易某1不要再给郭某打电话了,杨梦豪等人离开现场,易某1指着杨梦豪等人阻止其离开,杨梦豪从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拿出一把黑色砍刀,钱某拿出一根鱼竿冲向易某1,杨梦豪被郭某拉住,钱某先用鱼竿击打易某1,杨梦豪挣脱郭某后持一把黑色砍刀将易某1的手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易某1双侧肩胛区及背正中区、右前臂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双侧肩胛区、背正中区损伤造成的肢体瘢痕(单某长13.0cm、累计长22.9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造成的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损伤造成的尺神经、正中神经、桡动静脉、尺动静脉、肌腱损伤伴右腕关节、手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杨梦豪、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梦豪的家属、钱某与易某1达成赔偿协议,各赔偿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易某1及易某1的家人对杨梦豪、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指控,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黑色砍刀一把。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8月21日从杨梦豪处扣押黑色砍刀一把,附扣押照片2张。3、户籍证明证实:杨梦豪、钱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22时,杨梦豪、钱育海、王飞云、郭娜到兴义市公安局市府路派出所投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实:钱育海因故意伤害易应霖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罚款已经缴纳。6、收据、谅解书证实:易某1与钱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易某1对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已履行。易某1的父亲易某2于2015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8日收到杨梦豪赔偿人民币16000元,2017年3月24日杨梦豪的母亲赔偿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易某1的父亲易某2对杨梦豪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2时许,我和杨梦豪、王某2、钱某准备到金山脚玩,易某1就一直打电话给我,我没有接,在车里的时候,杨梦豪就把我的电话拿过去接,易某1问我们在哪里,并说到三月桥豪辉酒店等我们,杨梦豪说过去看一下有什么事,我们就到三月桥豪辉酒店,易某1和曹某站在路边,我们下车就问他们有什么事,易某1说叫我们进去玩一会儿,我们说在坪东玩起的,就准备走,易某1不给我们走,并开口骂我们,这时双方就开始打了起来,我过去拉杨梦豪的衣服,他就把衣服脱了,杨梦豪就拿了一把40厘米左右的砍刀砍易某1,易某1的手被砍伤,杨梦豪就拉着我跑上车走了。钱某拿着一颗黑色的鱼竿和易某1对打,王某1就指着易某1说不要打了。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2时许,我和易某1在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等他女朋友郭某,等了一会郭某就坐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来了,郭某就和三个男子下车来,易某1和郭某在豪辉酒店门口不知道说什么,我看见他们语气不对,我就过去劝他们,郭某他们准备离开,易某1叫郭某等一下,突然杨梦豪从身上拿出刀就冲上去砍易某1,郭某看见后就上去劝他们不要打了,然后郭某们就上车走,我就背着易某1去医院了。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2时许,钱某开车带我和杨梦豪、郭某一起出去玩,堵车在金山脚时,郭某的手机一直在响,杨梦豪就拿电话过去接,接完后,他就叫送他过去三月桥豪辉酒店看打电话的人有什么事,我们到了豪辉酒店,有两名男子在那等着,我们下车后跟他们两个谈了几句,易某1叫我们跟他们去玩,我们拒绝了。我们正准备离开的时候,易某1就说“你妈,你们谁敢走”,郭某、杨梦豪、钱某就过去问他是什么意思,跟着不知道为什么就打了起来,我看见钱某从车里拿出一根鱼竿来打易某1一下,跟着易某1就追钱某打,一直追到我面前,我就指着易某1说还要打是不是,易某1就跑到杨梦豪那边,杨梦豪就拿出一把砍刀砍他,砍了几刀后我们就离开了。杨梦豪问我怎么办,我就说去自首。9、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2015年8月20日19时许,我和曹某、郭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郭某先走了,我们吃完饭就商量出去玩,我就打电话给郭某,她说她跟她的朋友在一起,我说去接她,她拒绝了并将我的电话挂了,我就一直打电话给她。我在三月桥用同学的电话打通她的电话后,就问她在什么地方,郭某说在金山脚,跟她在一起的男子接过电话,我叫他一起玩,他说他在金山脚,我和曹某到了金山脚打电话给他们,他们说走过金山脚了,我就约他们到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等我,我们到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停在我旁边,郭某和三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杨梦豪背着郭某的包包,我叫他们到旁边的巷子的酒吧玩,杨梦豪就说他们在坪东玩着的不去了,我再次邀请,他们拒绝了。杨梦豪把手放在郭某的肩上,说郭某是他的女朋友,叫我别联系她了,接着他们就准备上车离开,他们快走到停车的地方的时候,我就问郭某是不是真要跟他们走,杨梦豪他们就说你说什么,接着就冲向我,我看见他们冲过来就往旁边的一个小卖部跑,钱某就手持黑色的棍子类的东西追打我,我用手挡,我就边跑边喊曹某,杨梦豪就手持物品朝我冲过来,我用手挡头部,我跑到曹某门前的时候就发现我的右手没有知觉,右手断开了,肉也明显可见,曹某跑过来用他的衣服包着我的手臂,带我到医院。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易某1双侧肩胛区及背正中区、右前臂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双侧肩胛区、背正中区损伤造成的肢体瘢痕(单某长13.0cm、累计长22.9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损伤造成的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损伤造成的尺神经、正中神经、桡动静脉、尺动静脉、肌腱损伤伴右腕关节、手运动及感觉功能障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梦豪、钱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门口。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8月20日22时14分,在兴义市三月桥豪辉酒店旁的天网监控视频拍摄到,易某1、曹某在路边等候,22时16分,郭某和杨梦豪(背粉红色包)过来与易某1交谈,曹某走过来递烟给杨梦豪,王某1走过来、接着钱某走过来,另一名男子也走了过来。22时18分,杨梦豪用手挽着郭某肩膀、王某1、钱某转身离开,易某1用手指着杨梦豪等人,杨梦豪等人转身,郭某跟杨梦豪在拉扯,钱某走在最前面,手里拿一根黑色的类似棍子的东西打向易某1,易某1追钱某,王某1跑过去将易某1拉开,杨梦豪脱下衣服挣开郭某,追向易某1跑开的方向离开监控画面。22时19分,易某1跑回监控范围,杨梦豪持刀砍向易某1,易某1跑开,杨梦豪又砍向易某1的背部后与郭某等人上车离开,易某1握住自己的手,与曹某跑步离开。13、被告人杨梦豪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21时许,钱某开车带我和王某1、郭某出去玩,堵车在金山脚的时候,郭某的手机一直在响,我知道是郭某的前男友易某1打的,我就将郭某的手机拿过来接,易某1听见后就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金三角,他就叫我们去豪辉酒店,我就叫钱某送我去豪辉酒店,到豪辉酒店门口,我就将随身携带的一把砍刀放在郭某的手提包内,我和郭某下车后,易某1和曹某就过来我们面前,易某1叫郭某去玩,我跟易某1讲叫他不要打电话给郭某了,我就拉着郭某准备离开,但是易某1叫站住骂我们,并冲向我们,我感觉他要动手打我们,我就准备动手去打他,但是郭某一直拉着我,我将郭某挣脱后,我就从郭某的包内将一把黑色的长50厘米的砍刀拿了出来,砍了易某1右手一刀,背部几刀,钱某、王某1下车来,但是他们有没有打易某1我没有看清楚,然后我们就离开了。14、被告人钱某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22时许,我开车带着杨梦豪、王某1、郭某出去找地方玩,杨梦豪叫我送他去三月桥豪辉酒店,到了后,杨梦豪、王某1、郭某先下车跟对方三个男子交谈,我下车去就叫他们走,他们也转身离开了,易某1说了一句“全部给我站到,哪个敢走哪个就死在那”,我就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鱼竿,他追着我打,我就拿鱼竿打他,王某1看见后就将那男子推开并指着那个男子说不要打他,易某1便跑过去打杨梦豪,我们上车后我就看见杨梦豪手里有一把砍刀,杨梦豪就叫我开车走,说他砍到人了,我就开车带着他们离开。走了一段路我们就到派出所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梦豪、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梦豪、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梦豪持刀砍伤易某1,直接导致易某1重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钱某持鱼竿殴打易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杨梦豪主动到公安机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梦豪、钱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杨梦豪从轻处罚,对钱某减轻处罚。杨梦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杨梦豪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是没有供述同案犯钱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郭某有感情纠纷,双方交谈不愉快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阻止其离开语言过激,但杨梦豪持砍刀将其砍伤,并致其重伤,杨梦豪对他人生命的漠视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杨梦豪、钱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梦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育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