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益君、陈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益君,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071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灵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蒋益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陈飞燕,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陈君强,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被告:李月亚,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益君、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蒋益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65.41元,并支付利息4167.39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9日,此后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灵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益君、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蒋益君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12015001430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由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益君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进木材,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875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蒋益君已支付本金34.59元及利息31303.25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蒋益君未还本付息,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蒋益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65.41元及利息4167.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益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965.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2月9日为4167.3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益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益君负担,被告陈飞燕、陈君强、李月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