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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宏军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宏军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163号罪犯王宏军,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宏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宏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审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4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王宏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分108.5分,其中获奖励分共8.9分。如2016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1分;2015年7月至9月获“无违禁品监区”活动奖励分1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先后五5次共5获奖励分共3.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王宏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宏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