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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徐发荣、陈锐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荣,陈锐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发荣,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健英台球室合伙人,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南通市崇川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锐鹏,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健英台球室合伙人,住南通市崇川区。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在合伙经营的本市崇川区姚港路附28号健英台球室内,设置编号依次为“7-12”的六个包厢,提供麻将供客人赌博,提供香烟、饮料、快餐等供客人食用。徐发荣、陈锐鹏根据客人赌博的大小收取抽头费用,赌博大小为“30,50元”的,收取300元头钱;赌博大小为“50,100元”的,收取400元头钱。2016年12月1日至8日,二人在合伙经营该赌博场所期间,共抽取头人民币778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至健英台球室查处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于2016年12月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靳某、程某、包鹏、马某、杨宗伦卫文琦、张某1、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伙协议、转让股份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册复印件,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对马某、杨宗伦、卫文琦、张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徐发荣、陈锐鹏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徐发荣、陈锐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发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徐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锐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陈锐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案涉麻将桌六张、麻将十二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三、被告人徐发荣、陈锐鹏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四百元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