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希君与被告侯景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君,侯景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214号原告吕希君,男。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景新,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经理。原告吕希君与被告侯景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与被告侯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侯景新驾驶×××号本田轿车调头时与吕希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侯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花销医疗费13980.08元(其中去齐市第一医院复查一次)、交通费600.00元,另有误工费166.00元/天×55天=9166.00元,护理费137.74元/天×55天=7575.7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5天×2人=11000.00元,合计损失42321.78元。侯景新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侯景新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交的全险,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侯景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而且存在特需病房,医院没有要求住特需病房,应扣除;原告向被告提交误工证明时,已经出具所在饭店的误工证明,每月3500.00元,现起诉金额超出该数额,其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交通费每天3.00元;护理人员要有护理证明,同意给付1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1人每天100.0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经过的医疗材料,被告均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明,因缺少证据佐证,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侯景新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东向西调头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吕希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希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侯景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希君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等,住院54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3646.08元,期间原告赴齐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销门诊费334.00元。另查明,×××号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则有权向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告吕希君合理损失界定:1、医疗费13646.08+334.00=13980.08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为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该费用的合理性却无证据支持;2、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54天=5400.00元;3、护理费。未有证据证明吕希君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行业统计标准,137.74元/天×54天=7437.96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固定工作的充分证据,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按照3500.00元/月计算相对符合实际,即54天误工费为6300.18元;5、根据原告住院及赴齐市门诊实际,交通费300.00元具有合理性。上述损失除鉴定相关费用外合计33418.22元。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被告侯景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其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9380.08元则由商业险赔付;原告误工、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38.14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希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038.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希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380.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侯景新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0元,减半收取429.00元,由被告侯景新负担338.75元,原告负担9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