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31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国、许有山与被告王爱元、罗本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国,许有山,王爱元,罗本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24民初466号 原告王卫国,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务农,住陇川县。 原告许有山,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务农,住陇川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陇川县勐约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爱元,男,汉族,1973年2月13生,经商,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官山坪村人,现住瑞丽市。 被告罗本荣,男,汉族,1986年7月18生,经商,住陇川县。 原告王卫国、许有山与被告王爱元、罗本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国、许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坤,被告王爱元、罗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国、许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元、罗本荣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木材运费8846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至2014年9月,被告王爱元、罗本荣雇佣原告王卫国、许有山等人,去缅甸埋桑坝、木标多、南丁坝等地拉木材,运到瑞丽市××岛镇王爱元的料场。原告拉完木材后,于2015年8月3日经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木材运费884657元。由于两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罗本荣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过了20多天后,原告拿着被告出具的欠条去找两被告催要运费,两被告一开始对原告声称由于现在市场木材降价,木材暂时卖不出去,叫原告们等几天,等木材卖出去了,一定先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后来,原告又等了几个月,打电话给两被告,两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说木材卖不出去,叫原告再等几天。两年时间里,原告打了被告的电话上百次,人也亲自找了两被告几十次,但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搪塞。更为可恶的是,在2016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到瑞丽市弄岛果园料场找到两被告催要运费,两被告互相推诿,为合伙做木材生意亏损算帐吵架,致使原告至今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爱元答辩称,1、王卫国、许有山所提供欠条及运费单据均为被告罗本荣签署,王爱元根本不知情。运输关系存在于原告和罗本荣之间,与王爱元无关。故王爱元不承担任何债务。2、王爱元与罗本荣所签订投资协议中的300吨酸枝、花犁木,在签订协议时已存放于弄岛镇瑞丽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芒艾料场,而原告的运费均在《投资协议》后产生,且原告提交欠条和运输单据中所涉及的木材并非协议中的300吨抵押木材,根本不存在从缅甸拉《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木材的运费一事。若罗本荣的300吨酸枝、花犁木未堆放在弄岛芒艾料场并抵押给王爱元,王爱元根本不可能借360万元给罗本荣。3、王爱元与罗本荣签订投资金协议系为收回罗本荣欠王爱元的3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王爱元文化水平低,加之不懂法律,名义上写成了投资协议,但双方不存在投资合伙关系。协议约定的收回投资款12000元/吨,计300吨木料,合计36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号头费和红利600元/吨”扣除代罗本荣支付的号头费200元/吨,王爱元收取罗本荣借款360万元的利息仅为双方约定的红利400元/吨。但罗本荣至今仍未还清本金,更未支付过利息。协议中约定的酸枝、花犁木共300吨系借款的抵押物,并且抵押物存放在弄岛镇瑞丽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芒艾料场。罗本荣向王爱元借款共计6185475元,其中包括《投资协议》涉及的这笔360万元的借款。对此,罗本荣妻子杨祖凤于2014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欠条中已载明。因此,罗本荣与王爱元之间为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综上,罗本荣差欠王卫国、许有山的木材运费,与王爱元无关,王爱元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王卫国、许有山要求王爱元支付拖欠木材运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王爱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欲证明的内容与已无关。 第2组,《投资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爱元向罗本荣投资360万元,投资时间2014年3月16日。 经质证,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王爱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己无关。 第3组,罗本荣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欲证明欠原告运输木材794.82吨,运费884657元。 经质证,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王爱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已无关。 第4组,运(销)货单12份。欲证明被告罗本荣向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原告主张的运费884657.00元,由12名驾驶员的运费加起来的。其中(1)董保富51784元。(2)杨成荣56424元。(3)刀勒弄80302元。(4)郎小发60024元。(5)金小龙61996元。(6)周建清121473元。(7)孙占川111208元。(8)沈新沦61136元。(9)王卫国84084元。(10)杨世赞68312元。(11)邵庞47288元。(12)许有山85626元。 经质证,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王爱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已无关。 被告王爱元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 第1组,瑞丽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罗本荣、王爱元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涉及的抵押物300吨酸枝、花犁木于2014年3月12日存放于瑞丽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芒艾料场,罗本荣以每吨12000元抵押给王爱元,并已于2016年12月20日左右搬离料场。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罗本荣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祥和公司是王爱元设立的。 第2组,欠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2日罗本荣向王爱元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80吨花梨酸枝木材作抵押。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 第3组,商品销售明细单。欲证明2014年4月2日罗本荣向王爱元借款566250元。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 第4组,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罗本荣的妻子杨祖凤于2014年5月14日向王爱元出具的借条,确认差欠王爱元借款本金合计6185475元,利息332920元,合计651839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本荣认可该组证据。 第5组,录音光碟一张。欲证明王爱元与罗本荣的关系是抵押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做木材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王爱元没有告知要录音,王爱元当时就不认可与罗本荣是合伙做。被告罗本荣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王爱元只录他自已说的话,不录罗本荣说的话,具体是否真实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投资协议,有被告王爱元、罗本荣的签名、手印,且王爱元、罗本荣均认可该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和第4组证据,有罗本荣的签名、手印,且罗本荣均认可该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原告和被告罗本荣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2组、第3组证据,有被告罗本荣的签名指印,且罗本荣认可该两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有被告罗本荣的妻子杨祖凤的签名,且罗本荣当庭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日17日期间,罗本荣分别向董保富、杨成荣、刀勒弄、郎小发、金小龙、周建清、孙占川、沈新沦、王卫国、杨世赞、邵庞、许有山等12名驾驶员出具合计884657元的送(销)货单。依据上述送(销)货单据,罗本荣于2015年8月3日向王卫国、许有山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差欠王卫国、许有山缅甸拉木材794.82吨运费8846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罗本荣差欠原告王卫国、许有山运输费用,有送(销)货单据、欠条、被告罗本荣当庭承认差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本荣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元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爱元系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故要求被告王爱元承担托运人给付运输费用的证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主张被告罗本荣与王爱元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合伙债务的要求,因被告王爱元否认与罗本荣系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本案运输费用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其内容反映为王爱元投资给罗本荣,罗本荣以12000元/吨固定价格和所谓的“号头费、红利”作为偿还方式。被告罗本荣、王爱元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关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本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卫国、许有山运输费8846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卫国、许有山对被告王爱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6.60元,由被告罗本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 为 审 判 员  杨如芬 人民陪审员  寸待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