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克成与吕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成,吕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24号原告:黄克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吕春勇,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黄克成与被告吕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25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吕春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吕春勇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黄克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99.4.20吕春勇”,拟证明被告欠款35000元,后给付10000元尚欠25000元的事实;欠条所载“黄克城”即为原告黄克成。被告吕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吕春勇在原告黄克成处购买石材,欠原告石材款2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春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克成欠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