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征祥与高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祥,高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744号原告:杨征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忠诚,系大连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守伟,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杨征祥诉被告高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征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被告高守伟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4272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工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1272元本金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3年9月20日共欠原告114272元,2015年末,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111272元。被告高守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不认可,因为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总的欠条,欠条金额为90000多,时间大概是在2013年年末或是2014年年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高守伟为原告杨征祥出具借条五张,共计114272元,内容分别为:“借条,高守伟借杨征祥9482元,2013年2月6日,宋淑玲。”“借条,高守伟借杨征祥1350元,2013.2.20”“今有高守伟借杨征祥人民币32390元,高守伟,2013.8月31日”“今有高守伟借杨征祥人民币34480元,高守伟,2013年9月11日”“今有高守伟借杨征祥人民币36570.00元,2013年9月20日,高守伟”。2013年年末,被告高守伟给付原告杨征祥现金3000元。另查,宋淑玲与被告高守伟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结算货款,拖延未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013年2月6日的欠款是在宋淑玲与高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高守伟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征祥要求被告高守伟立即给付饲料款111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守伟辩称曾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欠条总额应为900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一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违约之日起利息,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征祥饲料款111272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高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