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振海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海,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053号原告:金振海,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王来臣。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原告金振海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振海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3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货物施救费22000元。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车上物品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故货物施救费用22000元不予赔偿;三、保险单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均应扣减免赔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金振海与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其中主车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冀B×××××,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80703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行驶证车主为贾友庭;挂车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冀BWE**挂,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52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行驶证车主为贾迎春。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金振海,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9日6时,张国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30公路处时,因忽视道路交通安全,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0日,冀B×××××车主贾友庭及冀BWE××挂车主贾迎春分别出具证明。贾友庭证明主要内容为:贾友庭,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遵化市党峪镇洪家屯村,冀B×××××车于2015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被保险人金振海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领取赔款。贾迎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贾迎春,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冀BWE××挂车于2016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被保险人金振海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领取赔款。另,原告提供2017年4月19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868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出具2017030241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43688元,已扣减残值197元。二、施救费发票三张:1、盘锦瑞龙达施救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500元、1000元。2、盘锦保丰汽车修配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0元。三、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95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三、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车上物品未在被告公司投保,故货物施救费用22000元不予赔偿。被告主张施救货物的费用2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主、挂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投保人签名处均有被保险人金振海签名。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七)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经质证,原告称两份投保单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金振海所签,故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金振海于2016年9月26日与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主、挂车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均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主车行驶证车主贾友庭及挂车行驶证车主贾迎春均出具证明证实被保险人金振海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金振海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施救费22000元中包含施救挂车及货物的费用,且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列明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挂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2200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主、挂车保险单中均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被告抗辩称主、挂车均应扣减免赔额2000元,理据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燕赵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金振海保险赔偿金51183元(车损43688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3995元-免赔额2000元),在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20000元(施救费22000元-免赔额2000元);合计7118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振海保险赔偿金71183元;二、驳回原告金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渊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