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2公里+200米处,其车前部与停在道路上的吉XXX**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民警发现朱某某酒后驾驶。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警车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朱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