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51号原告: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林可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见习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见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陈伟及被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见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见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837.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专利号201510037845.2的营养米货源(具体单价数量以订货单为准),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以及乙方(被告)的质量保证等作出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检疫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产品时乙方应向甲方(原告)提供产品检验合格��及说明书等相关证件,同时保证所提供的的产品资料是真实的,完整的”,及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质量需符合上述质量验收条款,否则,甲方可以要求重新补发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甲方要求退货的,乙方除应将已收款项返还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需要依约向被告前前后后先行预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267837.97元,被告也陆续发货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附随提供营养米相关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相关证件,至今一直拖延不提供,导致大量货品囤积不能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民信公��第一次庭审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已生效,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相关证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发的所有货物中都含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甲方(原告)在收到乙方(被告)运送的货物后应立即对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若发现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应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已通过甲方交付货物的验收。但被告至今从未收到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提��的相关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合格。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善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信公司虽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代理词,称:一、《产品购销合同》未具体约定产品的品种、单价、规格、数量,并要求另以订货单为准。而原告自2015年7月起发送的《购货单》项下的货物均为普通大米而非专利号下的营养米,因为原告所购的大米单价为每吨8500.00元,而专利号下的营养米仅其成本就高达每吨20000.00元。原告作为食品行业的行家,对这些价格所对应的具体产品应为熟知,故本案原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所购货物均非专利号下的营养米。二、原告先在诉状中自称从未收到被告附随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后其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3日的庭审中,自认收到过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但又辩称从未收到符合专利产品原料配比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并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三份相关证明材料,而该证明材料并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被告应对逾期提交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材料亦不应采纳;三、原告在长达一年半之久的交易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过品种和质量的异议,应当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四、《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验收条款,甲方(原告)要求退货的,乙方(被告)应将已收款项返还甲方,而原告在本案中,已如期收到了全部货物,且在诉请中又不要求退货,为此请求返还货款不符合《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见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单》、《发票》及进账单,共同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检疫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营养米货源(专利号201510037845.2),并应随货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相关证件。原告见习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明材料:A2、专利公开详情、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共同证明:根据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书,本案讼争货品原料比例应为人参0.1%-3%、茯苓0.5%-10%、枸杞0.5%-5%、大豆蛋白0.5%-3%、莲子0.1%-5%、小麦2%-10%、粳米65%-85%。A3、《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米不含人参和枸杞。被告对A1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A2,原告举证已超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另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快熟米,而非原告诉称的营养米。A3、首先,该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而本案起诉日为2017年1月17日,但原告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该检测报告是否检测本案讼争的大米,被告方持有异议。被告民信公司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B1、《检验报告》三份(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安徽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证明: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B2、山东苏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苏伯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4月至今,由原告指派被告发出的方便快熟米10批次,总共12.39吨,每批均附带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B3、山东苏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给苏伯公司的米合格。被告虽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但庭前向本院邮寄一份《购货单》(2015年11月9日)即B4,欲以此证明所涉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收货单位。原告对B1中由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检验报告恰恰证明被告供应的米未含人参和枸杞;对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直至2016年2月13日才将该检验报告交予原告,亦可证明本案讼争大米未含人参和枸杞;对安徽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对B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2批货物系由原告指派被告发货,另外8批货物均由被告自行发货;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苏伯公司并未证明10批货物交易的真实发生,及存有十份单据、十次汇款、十次检测报告。对B3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亦未能证明本案讼争大米含有人参和枸杞。对B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A1,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A2-3,因被告已于第一次庭审后以《代理词》形式向本院陈述其向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为普通大米,而非其专利号下的营养米,而A2-3均为专利号下营养米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讼争货物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B1,虽原告对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及安徽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有异议,但被告已提交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原件供核对,且原告未能举证以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用;而安徽阜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告对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B2-3,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于庭审中陈述其仅与苏伯公司发生两批货物(货值两万多)的交易往来��其余货物均为被告自行与苏伯公司交易,与本案无关,但其所提交的进账单(A1)中涉苏伯公司的货款已达近十万,故本院依法要求其对此进行解释说明,而原告两次庭审均未进行相关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因该证明材料所载与进账单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材料以否定B2-3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用。B4,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质证、诉辩意见及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专利号201510037845.2的产品营养米货源。合同还约定:1、品名为快熟米,具体单价数量以订货单为准;2、“结算方式”甲方填写盖有甲方公章的产品名称、种类、数量传真给乙方并确认乙方收到购货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购货物货款总额的30%作为订金,乙方收到甲方的购货单与订金后,将购货单加盖公章确认后传真至甲方,得到甲方确认后乙方安排发货。甲方在安排发货日再支付50%的货款,货物发出由乙方确认货款已收80%为依据;剩余20%的货款在甲方验收入库后的6个工作日内付讫;3、“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卫生检疫标准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产品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等相关证件,同时保证所提供的的产品资料是真实的,完整的…;4、“验收标准”甲方在收到乙方运送的货物应立即对货物���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若发现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应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已通过甲方交付货物的验收;5、“违约责任”产品质量需符合上述质量验收条款,否则,甲方可以要求重新补发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要求退货的,乙方除应将已收款项返还甲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乙方还应做相应赔偿;6、“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65年6月21日截止。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购货单》,要求其供应规格分别为108g及40g的营养米包17000.00元,并于同日向���告支付30%货款即51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购货单》,要求其供应规格分别为108g及40g的米包467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货款即14025.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双方共发生交易往来267837.97元,并均已履行完毕,及本案讼争交易的货物为普通大米制成的快熟米。另,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时附言为“米包款”,而被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快熟米”。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所转货款中涉苏伯公司的款项如下:2016年5月24日转账22950.00元,附言“苏伯米包订购款”;2016年7月28日转账2550.00元,附言“苏伯订购米包0.3吨”;2016年8月3日转账15300.00元,附言“苏伯米包订购款”;2016年8月19日转账15300.00元,附言“订购1.8吨米款(苏伯)”;2016年9月29日,转账15300.00元,附言“1.8吨苏伯米包订购款”;2016年10月25日,转账25500.00元,附言“苏伯订购3吨快数米”。前述款项合计969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苏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加盖“山东苏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方便米饭)。《证明》载:2016年4月至今,由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临沂民信食品有限公司发往苏伯公司方便快熟米10批次,总计12.39吨,每批均附带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而前述《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则由被告出具,检验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检验结论为“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又查明,2015年7月1日,临沂新时代工矿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向委托单位即被告出具编号为SP150624-01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仅提供数据,不作结论”。2016年2月23日,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向委托单位即被告出具编号为SPLL160016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Q/LMX0003S-2015明示指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本案讼争货物已全部交付,货款亦已经结清,但原告现以被告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及所供货物非合同约定的营养米为由主张退还货款,故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其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义务。首先,原告先在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未随货附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导致大量货品囤积无法生产销售”,后又在庭审中陈述“货物已全部收到,并根据我方指示全部销售完毕,但销售后商户认为有质量问题,除2批2万多潍坊货外,其余货物均被退回,而该2批货物未被退回系因之后被告与潍坊公司即苏伯公司直接交易,故苏伯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但庭审中,本院注意到其提交的进账单��涉苏伯公司的货款(96900.00元)已达本案讼争全部货款的36%,且苏伯公司已出具“由原告见习公司指派被告民信公司发往我司的12.39吨方便快熟米均附带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的书面证明,而该进账单及证明均与原告所述存在出入,故本院依法询问原告是否属实及出入缘由,但原告两次庭审均未进行相关陈述,仅承认“苏伯公司米包订购款为105400.00元,及苏伯公司既未向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又未将货物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原告的前后陈述既不一致,又未做相关解释说明,故其应对其违反诚信陈述原则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2月收到被告发出的由兰陵县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营养米的检验报告,故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检验报告及货物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及合格证不符等异议,又未能举证证实其相关买家向其提出前述等异议及退货。而事实上,原告在收到其认为与合同约定的营养米不符的检验报告后仍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付款195607.00元,该金额占到本案讼争货款的73%,其中苏伯公司亦是在之后的2016年5月始通过原告向被告订购米包,应视为原告已以继续订购、付款的行为明示被告所供货物(普通大米制成的快熟米米包)符合双方约定,即合同关于货物品质的约定已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二,本案讼争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运送的货物应立即对货物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若发现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双方约定标准,应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已通过原告交付货物的验收。而本案原告不仅在长达一年多(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交易中从未就货物的品名、质量或产品合格证等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收到其自认为不符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证后,不仅未对货物品质进行核实或提出异议,反而继续与被告履行合同。再结合被告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的货物一直为普通大米制成的快熟米米包”的陈述,及标注为“快熟米或米包”的订购单、发票、进账单,可认定原、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各自的行为明确同意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进行变更。再则,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晓平是原告公司股东,故虽没有合格证但仍继续与被告交易,及未检验”,故其亦应对其怠于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虽苏伯公司系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交易往来的当事人,但鉴于本案讼争货物系由被告直接派送至苏伯公司处,故苏伯公司应最熟知本案讼争货物的品质及所附的产品合格证等,现其已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所发货物均附带产品合格证,且原告亦承认苏伯公司既未向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又未将货物退回,亦应视为本案讼争货物不仅随货附带产品合格证,而且品质合格。综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营养米(快熟米)变更为普通大米制成的快熟米米包,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向被告提出未提交产品合格证、质量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本案讼争货物符合约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以货物不符约定为由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因所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00元,减半交纳为2659.00元,由原告福建见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7)闽0105民初151号16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