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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岳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273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告岳某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子刘健萍随原告生活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刘健萍生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健萍,现就读于南江县实验中学。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时常发生纠纷。2012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健萍,现就读于南江县实验中学。在原、被告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渐显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亦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每月支付刘健萍生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被告岳某某因与原告刘某感情不和而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被告与原告已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对非婚生子刘健萍仍有义不容辞的抚养责任和义务,被告离家外出,子刘健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刘健萍随其生活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当地居民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刘健萍生活费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子刘健萍由原告刘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岳某某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健萍生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