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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惠英、王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惠英,王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部分有争议的)(2016)浙0782民初132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如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杨惠英,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王兆祥,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杨惠英、王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8188.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41699.6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杨惠英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送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该笔贷款金额为3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8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还款发生违约行为,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8188.3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41699.68元。另查明,被告杨惠英、王兆祥于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英、王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8188.3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41699.68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