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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魏某某侵占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253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96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唐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628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潘某某、张某某申请执行魏某某侵占罪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退赔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沃尔沃CE210B挖掘机一台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065.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以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张某某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