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7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4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原告至今未孕,被告及其家人十分不尊重原告,从而引发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产生不满,并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2月1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认识、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况不属实,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并没有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不能生育双方产生矛盾,并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2016年农历年之后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从此开始分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4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告自2016年农历年后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遇到问题在所难免,贸然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式,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求同存异才能解决横亘在彼此之间的隔阂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方满一年,尚属新婚,且结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婚后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育问题、婆媳关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如能理性应对,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