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左秀英、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秀英,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秀英,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经济开发区江中路。法定代表人:赵水根。上诉人左秀英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工资发放的单位,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2月到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该公司后被被上诉人吸收合并)工作,该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工资,2006年12月至2011年5月因上诉人没有办理二代身份证,单位不能通过银行支付工资,就用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因工资清单保存在公司财务,上诉人无法提供,而被上诉人吸收合并了该公司,该资料由被上诉人保管,故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二、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的理解是错误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仍与其履行劳动合同,且并未提出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仍系劳动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2.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用人单位继续聘用这些人员,如认为他们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3.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4.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种情况也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统一法院裁判尺度。5.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年3月17日和2012年11月25日答复山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也可以看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这个前提,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认定工伤。三、被上诉人已自认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虽上诉人自2006年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领取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期间的损失。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左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150.8元,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的损失8773元,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3784元,赔偿金76098元,失业金损失21248元;3、被告赔偿原告养老金待遇损失63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于2006年6月进入案外人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4日,经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吸收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吸收方及存续公司存续,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为被吸收方,其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全部进入被告,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注销。原告实际于2011年6月已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仅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9月(仅在岗8天)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因私人原因未在岗。2016年9月7日,原告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肾积水、左肾结石,右输尿管上段结石伴右肾积水,上尿路感染,胆囊结石,右侧附件囊肿,双肾囊肿,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0137元。后原告又在威远县新店中兴卫生院被诊断出患有急性盆腔炎、慢性宫颈炎、卵巢囊肿,并接受住院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2963.79元。经过休养,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返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通知其不用再来上班。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459.08元/月。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委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06年6月进入案外人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其提供的2006年的银行对账单无法确认工资发放的单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合同期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自认在案外人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主体注销前双方已在逐步协商由被告接收案外人处的员工,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2016年10月至11月14日期间未在被告处上班,而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病假工资的请求,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法终止,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2014年7月4日以后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于2016年12月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即使按照主张其自2006年进入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且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亦不符合领取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失业金损失、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左秀英与被告绍兴市跃进印染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左秀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4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主张自2006年6月进入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及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4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上诉人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关系终止的条件,而应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无相应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两个答复,也仅是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答复,而并非是对双方之间可以构成劳动关系的答复,上诉人以可以认定工伤推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不再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于2016年12月才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其自2006年进入绍兴市灵芝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且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缴费年限亦不符合领取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保险待遇损失亦无法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左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