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代艳军、王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艳军,王素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71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禹,支行行长。被告:代艳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素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主岭农商行)与被告代艳军、王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艳军、王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代艳军、王素华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代艳军在该行十屋支行办理信用贷款1笔,金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其妻子王素华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还款承诺书。代艳军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提起诉讼。代艳军、王素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主岭农商行诉请主张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公主岭农商行与代艳军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代艳军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妻子王素华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代艳军、王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代艳军、王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