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何均莲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何均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州支行)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银河干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MA6246W790负责人:田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均莲,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平武县人,住四川平武县。原告农行安州支行诉被告何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恒、丁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州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24尚欠的贷款本金116259.74元利息、罚息共计20404.44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后期的资金利息按照农行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地产拍卖后价款优先受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7日,被告何均莲因购房需要,向我行申请14万元,并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花荄“富贵苑”3幢2单元6楼11号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没有正常还款,现我行被告提前归还本息。被告何均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公证书、抵押登记信息、欠款信息明细单,该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何均莲因购房需要,与原告农行安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期限2008年3月27日至2028年3月26日止;年利率7.83%;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被告并用其所有的位于花荄“富贵苑”3幢2单元6楼11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5年3月至今,只偿还了两期本、息,截止到2017年4月24尚欠本金116259.74元及利息20404.44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均莲在收到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农行安州支行主张被告何均莲截止到2017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16259.74元及利息20404.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对抵押房地产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与被告何均莲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何均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6259.74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4的利息20404.44元(后期资金利息按照农行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计付)。三、被告何均莲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安州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被告何均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