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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科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科良,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8377号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01号至B-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陆科良,男,壮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19号、B-220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科良、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丰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科良、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科良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49元;2、被告陆科良向原告支付利息4394.68元(利息计算以230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陆科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6.36元(违约金计算:以2304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陆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科良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第三人为被告陆科良本次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和融资安排服务。本次借款为借新贷归还旧贷,被告陆科良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1,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15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1借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2,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双方约定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旧贷款项10239元,至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1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陆科良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2借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于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3,合同项下双方约定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旧贷款项13561元,至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2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完毕。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30%,逾期违约金按日收取逾期款项的0.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对贷款相关费用、贷款发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和解除、合同附件、以及送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也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3合同项下双方的约定依约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被告陆科良收到借款后,仅仅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了一期,未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3合同项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陆科良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科良未作答辩。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科良、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陆科良(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3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还清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陆科良,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1);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369元后向被告陆科良汇款1463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项下本金5574元,并支付了利息1206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陆科良(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4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还清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陆科良,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1);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400元和旧贷款项10239元后向被告陆科良汇款903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项下本金7433元,并支付了利息1607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陆科良(借款人、甲方)、第三人新长丰信息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810000000105-03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科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短期拆借;贷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5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在贷款发放前先从本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本合同各项约定的费用及还清旧贷款项(如有),完成后乙方将剩余的贷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陆科良,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72);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行政管理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相关违约金等;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扣除手续费500元和旧贷款项13651元后向被告陆科良汇款1033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付过该笔贷款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陆科良发放了三笔贷款,其中第一笔约定贷款本金15000元,原告在扣除手续费369元后实际汇款14631元;第二笔约定贷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扣除手续费400元和旧贷款项10239元后实际汇款9039元;第三笔约定贷款本金25000元,原告在扣除手续费500元和旧贷款项13651元后实际汇款10331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手续费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造成借款人资金不足影响使用的需要,该行为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本院将根据实际放款情况对三笔贷款的本金予以确定,并对三笔贷款项下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对利率的问题,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贷款人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相加折算的实际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主张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借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借款债务。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贷款本金应为14631元,以该本金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130天,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得息824元,经抵扣被告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偿还的本金5574元及支付的利息1206元,尚欠本金8675元待还。以本金867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共5个月,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得息564元,经抵扣被告截止2015年3月13日已偿还的本金7433元及支付的利息1607元,尚欠本金199元待还。第二笔贷款本金应为9039元、第三笔贷款本金应为10331元,被告在该两笔贷款项下未偿付过借款本息。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贷款本金199元、第二笔贷款本金9039元及第三笔贷款本金10331元,合计尚欠本金19569元,该钱款应由被告陆科良偿还给原告,且被告陆科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第一段以本金1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以本金9039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段以本金10331元为基数,其中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科良偿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9元;二、被告陆科良支付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第一段以本金1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段以本金9039元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段以本金10331元为基数,其中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陆科良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毅云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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