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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与张明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张明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村。被执行人:张明谦,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张明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张明谦欠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货款34,808.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诉讼费288.00元(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张明谦负担,张明谦于2016年12月30日前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实业纸制品厂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本金35,096.00元及其利息,限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该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愉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