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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吕金香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吕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42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渤为,系该局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吕金香,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宾国土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吕金香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宾国土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2016年5月,吕金香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村占用基本农田237平方米建猪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6年8月12日,新宾国土局向被执行人吕金香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4日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11月7日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1月10日,作出编号210422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37平方米至新宾镇和平村村集体经济组织;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3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30拾元罚款,共计7,110.00元(柒仟壹佰壹拾元)。被执行人吕金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未能主动履行。本院认为,新宾国土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宾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104222016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中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3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珊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