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军、李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军,李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2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该行员工。被告王国军,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乐芳(被告王国军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国军、李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纯德、被告王国军及被告王国军、李乐芳委托代理人罗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军、李乐芳所签订的(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王国军、李乐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及起诉后的利息;3、若被告王国军、李乐芳不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则拍卖、变卖被告王国军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优先予以清偿。被告王国军、李乐芳辩称,被告王国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贷款,将尽力想办法还款。被告王国军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抵押借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无被告李乐芳的签名,被告李乐芳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王国军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乐芳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李乐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乐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国军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订立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9日起到2017年6月2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13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约定固定月利率1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三)规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国军作为抵押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889012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国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娄星××××街南侧新建居委会0043幢1单-8的房产(权证号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在娄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据一张,借期至2017年6月29日,约定月利率10‰。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据一张,借期至2017年6月29日,约定月利率10‰。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王国军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00009元,被告王国军、李乐芳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军、李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国军所签订的(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王国军、李乐芳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王国军、李乐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是否可以对被告王国军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予以清偿。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王国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国军提供了贷款,但被告王国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被告王国军所签订的(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王国军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军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王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三)规定: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合同已解除,被告王国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国军、李乐芳系夫妻,所借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李乐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乐芳提出,该借款属被告王国军的个人债务,因被告李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乐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被告王国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娄星××××街南侧新建居委会0043幢1单-8的房产(权证号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对(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本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义务,或出现本合同项下义务不能或可能不能实现,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现被告王国军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依法提前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在被告王国军、李乐芳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时,则拍卖被告王国军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优先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军所签订的(1889012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1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国军、李乐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元,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00009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若被告王国军、李乐芳不能清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则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被告王国军所有的坐落于娄星区育新街南侧新建居委会0043幢1单-8的房产(权证号码: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王国军、李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伟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