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颖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明,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号*层。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丰山乡丰山村*组。法定代表人:赵广权,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负责人:刘库,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颖明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颖明上诉请求:改判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差额149831.74元。事实和理由:护理费适用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年给付不公平;我的伤情为一级伤残,另有一处十级伤残,已经终身瘫痪,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张颖明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工作证明等,一审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护理年限十年后仍可以继续主张,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系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程程度、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15000元适当。张颖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9.05016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0时20分许,张颖明驾驶辽G×××××/辽G21**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0KM+200M附近,撞击前方任兆堂驾驶的黑M×××××/黑MN8**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张颖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兆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颖明被送至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30日转院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147373.17元。2016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截瘫。2016年1月29日,张颖明为转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为10000元,急救费5120元。出院后,张颖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医嘱在锦州福旺营盘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洛阳路分店购药花费2464元,锦州辽西国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040元、辽宁健康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882.5元。2016年3月17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6年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张颖明辽G×××××/辽G21**挂号货车的损失为118350元,张颖明支付评估费2800元。2016年3月18日、3月19日,张颖明分别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拖车施救费5200元,支付灵宝市兴通汽车维修站施救费2000元,支付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吊拖施救费15800元。2016年3月19日,张颖明支付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公司公路赔偿款22000元。2016年8月3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锦州辽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颖明胸3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右侧肋骨4、5、6、7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完全护理依赖,张颖明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6年9月28日,张颖明支付锦州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运费12750元、化工产品运费25850元。2016年10月8日,张颖明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印病历,花费30.8元。后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另查明:张颖明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口,被抚养人为女儿张竞月,2001年6月11日生;辽G×××××/辽G21**挂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颖明,挂靠在锦州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兆堂驾驶的黑M×××××/黑MN8**挂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庭审中,因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2016年11月24日,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颖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活着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是万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张颖明的住所地为辽宁省,该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赔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因此,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颖明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其主张按辽宁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颖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经鉴定,张颖明的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按十年计算。关于施救费、运输费的赔付问题,事故发生后,张颖明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的施救费、运输费系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天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花费不真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是否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颖明主张的鉴定、评估费、复印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以及主张损失提供依据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张颖明一级和十级伤残,给张颖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付问题,张颖明主张急救费中的救护车费100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按交通费予以计算;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4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张颖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578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38256.93元,护理费327122.08元、残疾赔偿金6548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2800元、路产损失22000元、施救费23000元、车辆损失118350元、运费12750元、货物损失2585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30.8元,共计1418894.98元。关于天安财险青岛公司要求对张颖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2016年5月1日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本案鉴定、评估的委托人为交通事故的办案机关,即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程序合法。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以本案鉴定系张颖明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依据,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张颖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兆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任兆棠应承担原告张颖明30%的赔偿责任。因任兆堂驾驶的黑M×××××/黑MN8**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颖明又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达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协议,应扣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天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颖明申请撤回对黑龙江省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张颖明38906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减半收取6352.5元,由张颖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颖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结合张颖明的实际情况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确定为十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颖明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一审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颖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上诉人张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