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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恢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住所的: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村。法定代表人康朝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陕西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居委,系该公司会计。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吴起县刘渠子。法定代表人李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2分计算),承担案件执行费124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向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以本院已将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该公司暂时不能挂账,待吴起县怡通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挂账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延安朝政泥浆有限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恢1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