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王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以下简称“实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保华乡加禾村。组织机构代码:62244607-4。负责人孙晋成,系该矿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矿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86年12月1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实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21民初2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实业煤矿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9月15日收到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9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一审法院立案庭黄佑祥庭长在立案交费缴费通知单上签字,因立案庭系统出故障,10月8日才交费立案登记。立案庭不能将本案录入系统不属于超过时效起诉。上诉人实业煤矿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8521元、工伤医疗补助金22620元、就业补助金2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77元、护理费2030元;2、判决不得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实业煤矿于2016年9月12日签收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起诉期间有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事由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保华乡实业煤矿。本院认为,上诉人实业煤矿不服六盘水市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6年9月12日签收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不服,就应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已经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雄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