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货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委托。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与石某甲因超车问题发生互殴,后挥拳将石某甲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7873.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661.10元、护理费1194.3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878.91元。被告人石某甲辩解其行为不可能造成石某甲轻伤;被害人石某甲转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明,治疗费用过高。辩护人刘合安提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石某甲左眼瞳孔显著变形依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B×××××牵引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路段时,因超车与驾驶鄂J×××××油罐车的司机石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挥拳将石某甲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甲被他人打伤左眼,导致左侧外伤性瞳孔固定、左眼瞳孔显著变形,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石某甲于2016年6月7日至22日、7月2日、7月15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388.97元,住院医嘱留陪一人、软食;出院医嘱继续局部用药,营养神经,定期复查,3日内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8月11日、8月30日,被害人石某甲在协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279.10元。2016年7月13日,被害人石某甲在同济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06元。2017年4月5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伤后休息90天、营养期限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约2100元。另外,被害人石某甲花去鉴定费1400元。2016年9月16日,被害人石某甲配镜花去4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3、住院病历:石某甲双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固定,左眼晶体脱位,双侧上颌窦积血;左眼瞳孔椭圆固定,横径约5厘米,竖径约7厘米,瞳孔对光放射消失,眼球运动时下方虹膜震颤,未看到明显晶体赤道部。4、被害人石某甲受伤部位照片。5、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石某甲左眼玻璃体浑浊,玻璃体后脱离。6、鉴定意见书:经法医鉴定,石某甲被他人打伤左眼,导致左侧外伤性瞳孔固定、左眼瞳孔显著变形,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9、证人石某乙、江某的证言:石某甲被人打伤左眼住院治疗的事实。10、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许,他驾驶鄂J×××××油罐车途经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四斗粮村路段时,因超车与驾驶鄂B×××××牵引车的司机张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扭打,张某挥拳将他的左眼打伤。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6年6月7日下午5时许,他驾驶鄂B×××××牵引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四斗粮村路段时,因超车与驾驶鄂J×××××油罐车的司机石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扭打,他挥拳将石某甲的左眼打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辩护人刘合安认为鉴定依据不充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石某甲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机关的相关检查报告单等依法作出,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起诉书副本。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石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4、发票:石某甲受伤购买一副眼镜,花去450元。5、车票:石某甲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7、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5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石某甲伤后休息90天、营养期限3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约21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合安提出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实石某甲双眼瞳孔的横、竖径正常值为3厘米左右;张某的行为致造成石某甲双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瞳孔固定,左眼晶体脱位,双侧上颌窦积血,左眼瞳横径约5厘米,竖径约7厘米,瞳孔对光放反射消失,眼球运动时下方虹膜震颤。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害人石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足以认定为轻伤二级。辩护人刘合安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石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经核实,医疗费为78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1194.33元、鉴定费为2200元、误工费13661.10元、后续治疗费为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450元,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据实予以考虑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022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先行羁押十日已扣减);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228.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