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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794号原告:张继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继明之妻。被告:王健,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张继明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芹,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7年2月11日付清总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健分别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四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认可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原告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继明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借款2100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15000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1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600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保全费1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