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忠,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号恒天财智大厦21层12101室。法定代表人胡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贻斌,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忠与被上诉人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建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审原告入职原审被告公司,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原审原告的工资为税后每月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原审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审原告再未到原审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被告亦未向原审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9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通知金,计税后1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计税后1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支付未办理社保的赔偿金,赔偿四个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保缴存费用16241元。”该委受理后,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同前。原审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赵建忠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反映,2016年4月14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被告发出市人社理字[2016]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审被告未自觉履行,2016年10月19日该局再次向原审被告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原审被告:1、缴纳罚款;2、缴纳加处的罚款;3、支付赵建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3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市人社理字[2016]006号行政处理决定,2016年12月2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执行终结,原审被告自觉履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支付赵建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3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等。上述事实,有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运营总监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建忠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力投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日力投公司以赵建忠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赵建忠,赵建忠办理了离职手续,应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且本案已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力投公司已支付赵建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035.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故赵建忠要求力投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形,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赵建忠要求力投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答辩时所称“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在法定的十五日之内,故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一节,力投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起诉期限应截止日系周末,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力投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赵建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二、被告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赵建忠代通知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建忠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赵建忠承担20元。宣判后,赵建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力投公司2015年11月2日留置在赵建忠办公桌上的《关于运营总监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现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15000元作为通知金;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办理社保的赔偿金,并赔偿四个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缴存费用16241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20元诉讼费用。力投公司答辩认为:赵建忠要求答辩人支付的代通知金、赔偿金、社保缴存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赵建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补办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力投公司因赵建忠不符合用工条件,且赵建忠已签字与力投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力投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力投公司2015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运营总监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30日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赵建忠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力投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2015年10月30日力投公司作出《关于运营总监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内容为“赵建忠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任运营总监一职,至2015年11月9日试用期满。现经过对其试用期工作的考察,认定其在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工作表现不符合运营总监岗位职责要求。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赵建忠的劳动关系。离职提示:请本人于接到此通知之日起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在财务部领取应发工资,逾期未办理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赵建忠于2015年11月2日填写了“陕西力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由力投公司副总经理审批后办理了交接手续。现上诉人赵建忠以力投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力投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5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情形,该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赵建忠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力投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建忠并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明力投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赵建忠的反映于2016年4月14日向力投公司作出市人社理字[2016]000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通过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由力投公司支付了赵建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35.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故赵建忠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建忠请求力投公司向其支付未办理社保的赔偿金,赔偿四个月单位承担的社保缴存费用16241元的诉讼请求,赵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计30元,由上诉人赵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