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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邰玉祥与敖海玉、散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玉祥,敖海玉,散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0号原告:邰玉祥,男,1950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中文化。被告:敖海玉,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被告:散旦,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邰玉祥为与被告敖海玉、散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海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玉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3日,从我处借款两笔共计11080元(4080元+7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欠据各一枚并签名捺印。其中408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1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偿还3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二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海玉、散旦偿还借款本金11080元;要求给付利息17413元(7000元×0.02元×83月,2010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4080元×0.02元×71月,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本息合计28493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敖海玉未答辩。被告散旦未达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2月13日,从原告邰玉祥处借款两笔共计11080元(4080元+7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邰玉祥出具借据、欠据各一枚并签名捺印。其中408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息为2分;10000元(二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偿还3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二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故原告邰玉祥诉至法院。原告邰玉祥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1、欠据、借据各一枚,证明二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科左中旗希伯花镇巴彦胡硕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敖海玉、散旦于2010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敖海玉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散旦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邰玉祥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敖海玉、散旦向原告邰玉祥借款,并给原告邰玉祥出具借款据,表明原告邰玉祥与被告敖海玉、散旦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敖海玉、散旦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邰玉祥要求被告敖海玉偿还借款110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邰玉祥要求被告敖玉海、散旦按0.02元利率支付利息1741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敖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海玉、散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邰玉祥借款11080元;二、被告敖海玉、散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邰玉祥利息17413元(7000元×0.02元×83月,2010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4080元×0.02元×71月,2010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敖海玉、散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鸿助理审判员  吴青山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雁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