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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丽与被告王朝发、谢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丽,王朝发,谢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5号原告:何晓丽,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发,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春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何晓丽与被告王朝发、谢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何晓丽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春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何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朝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我一直按照约定在支付利息,有时通过银行转款,有时无卡存入现金汇款,有时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2016年11月27日这天,我向原告转款付息3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元,故我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因为我未按照口头与原告协商的于2016年底向其偿还本金,原告才起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晓丽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正)(注明利息,每月3分,每季度付息)(借款期限壹年,在2015.7.24止)借款人:王朝发2014.7.24日在场证明人:何友勇”。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认可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7月25日至今被告支付利息23000元,包括2016年11月27日被告转款的3000元。虽然被告认为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1月27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发向原告何晓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述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被告不持异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然被告抗辩已经按月息3分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7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认可从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3000元,该自认行为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利息应按季度进行折算并予以扣减。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已付的利息,原告已经领受,本院不作处理,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晓丽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朝发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