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黎柏坚、徐灿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柏坚,徐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123号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黎柏坚,曾用名黎金水,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徐灿军,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苍梧县。黎柏坚、徐灿军犯盗窃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黎柏坚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一千元,徐灿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上述执行标的及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球代理审判员 容立胜代理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