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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镇强与胡正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镇强,胡正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14号原告:曹镇强,男,1993年7月20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海,男,1970年3月5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系曹镇强舅舅。被告:胡正坤,男,1969年8月15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曹镇强与被告胡正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海、被告胡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胡正坤给付原告代缴土地租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被告合作共同向马某承包土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正坤协商后,由被告胡正坤一人承包耕种该宗土地,被告胡正坤向原告退还已经预交的2012年承包费40000元,被告胡正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胡正坤催要,给付10000元,下欠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正坤推诿拒付。胡正坤未辩称,2011年,被告与曹镇强共同从马某处转包景电管理局耕地,每人向马某交清2011年耕地承包费,由于马某资金紧张,当时双方约定被告与曹镇强预交2012年耕地承包费各4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曹镇强约定,2012年耕地由被告一人承包,曹镇强预交的40000元承包费由被告支付,并向曹镇强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因马某未向景电管理局缴纳耕地承包费,景电管理局终止了合同。后被告向马某追要耕地预交的承包费,马某只给付部分承包费,剩余部分马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待被告什么时候向马某追回剩余承包费,被告就向曹镇强给付所诉押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曹镇强与胡正坤共同从马某处转包景电管理局耕地,每人向马某交清当年耕地承包费,由于马某资金紧张,当时双方约定曹镇强与胡正坤先预交2012年承包地押金各40000元。2012年1月12日,胡正坤与曹镇强约定,2012年耕地由胡正坤一人承包,曹镇强预交的40000元承包地押金由胡正坤向曹镇强给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曹镇强向胡正坤索要预交的押金,胡正坤给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胡正坤以马某未向景电管理局交纳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被终止,2012年土地没有耕种,其还没有向马某要回预交的承包地押金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正坤与原告曹镇强约定,双方共同向马某转包的土地由被告胡正坤一人承包耕种,原告曹镇强交纳的承包地押金由被告胡正坤给付,被告胡正坤给付10000元,剩余300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胡正坤以未向马某要回押金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正坤尚欠原告曹镇强承包地押金30000元,由被告胡正坤向原告曹镇强出具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正坤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给付曹镇强承包地押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