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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志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志勇,陈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被执行人:吴志勇,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弟丽,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赣01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吴志勇、陈弟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勇、陈弟丽应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本金1611029.5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59809.77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4590元,执行费1935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吴志勇、陈弟丽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志勇、陈弟丽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714779.32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吴志勇、陈弟丽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