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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郡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郡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亮,郝士清,许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郡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芳,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周,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亮,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执行人:郝士清,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执行人:许士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郡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亮、郝士清、许士明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四被执行人北京顺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国亮、郝士清、许士明应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郡源(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3524元,及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98元。执行中,经查四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确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王 顺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