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夏津县中山北街61号。法定代表人:丛立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某1,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某1,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孟某1之妻。被告:李某1,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徐某1,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孟某2,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韩某1,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恩亮和被告孟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某1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792.7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孟某三、魏某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孟某三、魏某一与原告签订了第371427212051768659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其它成员自愿为贷款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孟某1签订了第3799909Q113052545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贷款发放至孟某1在原告处设立的604685001201682107号储蓄账户。孟某1提供其身份证、户口页及其妻刘某1的身份证、户口页留存给原告备案。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孟某1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604685001201682107号储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孟某1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792.7元及相关利息。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孟某三、魏某一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2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5月21日,被告孟某1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孟某1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04685001201682103发放了贷款8万元。同日,被告孟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1月21日之前,被告孟某1已按时偿还本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的本息,被告未按时结清。2014年2月21日被告孟某1偿还利息77.42元,2014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90.19元、利息635.77元、罚息174.04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罚息0.06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本金896.69元、罚息103.31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5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40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600元。另被告孟某1共偿还利息、罚息共计8317.91元。后被告孟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孟某三、魏某一已去世,原告撤回对被告孟某三、魏某一的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孟某1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孟某1发放了贷款8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84%,对这一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孟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1已偿还本金28207.3元,尚欠本金51792.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1792.7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孟某1的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孟某1应偿还本金13242.87元,本阶段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已构成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应加收50%,即月利率按1.98%计算(15.84÷12×150%)。被告刘某1为被告孟某1的妻子,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某1与王春英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792.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与被告孟某1、刘某1组成联保小组,并且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的约定,对8万元借款被告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1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原告曾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偿还借款本金51792.7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向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孟某1和韩某1已签收。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7日开始计算。2016年8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对借款5179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1、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1792.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1至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1.98%计算,本金按余额分段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孟某1已偿还的利息、罚息8317.91元),被告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孟某1、刘某1、李某1、徐某1、孟某2、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