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与何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军,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张定兵,街道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政,街道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军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明,被上诉人龙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曹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山街道办的诉讼请求。龙山街道办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龙山街道办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涉案的房屋是属于何军父亲何纪荣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大桥镇移民建镇拆迁费补偿凭据》(以下简称《补偿凭据》)和《保证按规定期限拆迁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时,何纪荣仍然在世,何军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且“何军”的签字以及捺印也是虚假的。三、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如果支持15年前的不平等协议,用12628.45元作为现在房屋74.28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龙山街道办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且上诉人侵权持续,不适用一般债权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何军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已经无权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应受到支持。二、双方已经就拆迁事项达成一致,何军同意接受拆迁补偿并已经领取安置房。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何军的上诉请求。龙山街道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军停止侵权,交付房屋;2、何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因龙山街道(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移民建镇需要,何军被纳入到移民建镇拆迁范围。2001年2月9日,何军向龙山街道办分别缴纳安置房(现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天门花园7幢1单元202室)及储藏室预定款14384元、2616元,合计17000元。2001年4月6日双方签订《补偿凭据》一份,确认何军所有的现坐落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社区沿河南路(扁担河堤)应拆迁房屋面积为74.285平方米,补偿标准为170元/平方,补偿款共计12628.45元。同日何军出具《承诺书》一份,何军承诺于2001年4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全部拆除。2001年4月7日,在抵扣何军的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2628.45元后,何军付清安置房的购房尾款。何军在购买安置房后,并未交付被拆迁房屋至今。2006年4月20日,大桥镇街道办事处变更为龙山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凭证》及何军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何军在双方签订《补偿凭据》之前已预定了安置房的位置及面积,并在拆迁补偿款确定后缴纳了剩余的购房款,因此,何军的上述行为证明,双方就拆迁安置达成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何军应在购买安置房后,自行搬出并拆除房屋,何军至今未履行搬迁及拆除房屋的义务。故龙山街道办请求何军搬迁并交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何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何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社区沿河南路(扁担河堤)的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交付给龙山街道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何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军提交了一份龙山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登记在何纪荣名下,何军无权处分,并且在签订《补偿凭证》时,何纪荣还在世。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凭证》及何军出具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何军上诉称其无权处分涉案的房屋,且签字捺印都是虚假的。首先,从《补偿凭证》和《承诺书》内容上来看,要求签字的是拆迁户的户主,而根据何军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信息可以看出,何军正是该户的户主,因此,何军在上述文书中签字并无不当。虽然何军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父亲何纪荣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其并非拆迁户的户主,因此无权签字。其次,何军已经在抵扣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2628.45元后,付清了安置房的购房尾款,何军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其签字确认的《补偿凭证》和《承诺书》的效力,现何军认为其签字捺印是虚假的,并提出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何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何军现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智审 判 员  王习芸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