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继新与孙伟伟、李文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新,孙伟伟,李文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48号原告彭继新,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现住和硕县。被告孙伟伟,男,汉族,1981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塔指东路共同体娄东站巷低得笑超市。被告李文超,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彭继新诉被告孙伟伟、李文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伟、李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新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一台现代265挖掘机包给被告孙伟伟干活,每月38000元,后又给被告干活,共计7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机械费,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付20000元,截至到现在原告多次索要机械费,被告都会找种种原因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费5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伟伟、李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伟与被告李文超合伙经营片石场,从2015年3月份左右,两被告从原告彭继新处租赁一台现代265挖掘机。2015年6月13日,经过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彭继新机械费65000元”。后两被告又继续使用了一段时间,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文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继新挖机款6900元”。以上两张欠条合计71900元。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51900元一直未付。2017年3月12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要51900元,两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愿意各自承担25950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后两被告均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欠条两份、现金借条两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彭继新与被告孙伟伟、李文超已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挖掘机,两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通过双方结算,两被告共需支付租赁费71900元,已支付20000元后,还剩51900元未付。原告、两被告三人经过协商,对于欠付的51900元租赁费,被告孙伟伟和李文超各承担50%即2595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伟伟、李文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彭继新挖掘机租赁费25950元。二、由被告李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彭继新挖掘机租赁费25950元。本案诉讼费548.75元(原告已预交548.75元),由被告孙伟伟承担274.37元,由被告李文超承担274.3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