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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与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7号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桃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50933060J。法定代表人:闫伟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街办赤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195491XW。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雷公司)与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19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4053.00元,合计567305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提走陶瓷熔块若干,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9000.00元。对于此款,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瑞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雷公司与被告瑞鹏公司存在多年陶瓷熔块买卖业务。2016年1月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甲方、债务人)签订了债务延期清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4日,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519000.00元;(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因公司内部人事制度调整、内部股东间的责任落实,全面清理债权、债务,落实并做好偿还计划。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充分考虑到甲方的偿债能力,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延期清偿债务,人民币5519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视为清偿完毕。二、还款期限,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9月内按每月15号之前向乙方还款250000.00元,2016年2月7日之前付80万(以前的空头支票),第一笔款从2016年4月开始支付。第四条,若甲方未能如期清偿欠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全部欠款。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落款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王斌签字,有被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被告仅于2016年2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债务延期清偿协议书,亦能够确定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了债务延期清偿协议书,被告应依约履行,其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数额,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亦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全部剩余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被告逾期的数额分段计算。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存在歧义,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所用词语的文义,最合理的解释应为“2016年2月7日之前付80万,第一笔款从2016年4月开始支付,每月15号之前向乙方还款250000.00元,在19个月内还清”。结合该付款期限及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情况,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有权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65895.95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货款5219000.00元;二、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895.95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1.00元,由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负担2576.00元,由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35.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淄博哈雷制釉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被告高安市瑞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正子附:经济损失计算明细应付款时间违约金额适用利率(年利率)违约天数损失数额2016.2.780万4.75×1.52312.332016.2.950万4.75×1.542241188.362016.4.1625万4.35×1.535515865.582016.5.1625万4.35×1.532514524.832016.6.1625万4.35×1.529413139.382016.7.1625万4.35×1.526411798.632016.8.1625万4.35×1.523310413.182016.9.1625万4.35×1.52029027.732016.10.1625万4.35×1.51727686.992016.11.1625万4.35×1.51416301.542016.12.1625万4.35×1.51114960.792017.1.1625万4.35×1.5803575.342017.1.1719190004.35×1.57927101.27合计165895.9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