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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日(自报姓名,国籍不明),男,自称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越南,京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广东省大埔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于大埔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家宜,系梅州市梅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翻译人员李开明,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日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家宜,翻译人员李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国日和阮某安(另案处理)、陶氏云英(另案处理)先后从越南偷渡至中国务工。张国日于8月6日、阮氏安、陶氏云英于8月19日先后来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打烂戈,并于8月21日开始正式从事假烟生产工作。该制假窝点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为上午6时至晚上6时,第二班是晚上6时至次日6时,24小时不间断生产,每个班有工作人员有6名(越南人4名,中国人2名),其中张国日负责搬运卷烟等材料,阮某安、陶氏云英负责给制假工作人员做饭。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梅州市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打烂戈进行查处,现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4万元)、YJ23型接装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五叶神散装烟支196万支(价值人民币1285956元)、双喜散装烟支110万支(价值人民币721710元)、黄鹤楼散装烟支90万支(价值人民币590490元)、烟丝428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048.14元)、滤嘴棒75万支(价值人民币89100元)、卷烟纸1600千米(价值人民币35136元)、白乳胶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7280元)、柴油发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五叶神、双喜、黄鹤楼等散装烟支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烟丝样品有异味。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日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张国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日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日主观恶性小,生产假烟时间短,其没有生产假烟的故意,其未领到工资,不能以搬运的数量价值来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应由三人承担假烟的价值;其是犯罪未遂、从犯、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国日和阮某安(另案处理)、陶氏云英(另案处理)先后从越南偷渡至中国务工。张国日于8月6日,阮氏安、陶氏云英于8月19日先后来到广东省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打烂戈,并于8月21日开始正式从事假烟生产工作。该制假窝点工作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为上午6时至晚上6时,第二班是晚上6时至次日6时,24小时不间断生产,每个班有工作人员6名(越南人4名,中国人2名),其中被告人张国日和另外2位越南人负责搬运卷烟等材料,阮某安、陶氏云英负责给制假工作人员做饭。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对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打烂戈进行查处,现场查获YJ14型卷烟机1台(价值人民币34万元)、YJ23型接装机1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五叶神散装烟支196万支(价值人民币1285956元)、双喜散装烟支110万支(价值人民币721710元)、黄鹤楼散装烟支90万支(价值人民币590490元)、烟丝428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048.14元)、滤嘴棒75万支(价值人民币89100元)、卷烟纸1600千米(价值人民币35136元)、白乳胶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7280元)、柴油发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720.14元。其中五叶神散装烟支、双喜散装烟支、黄鹤楼散装烟支、烟丝、滤嘴棒、卷烟纸等烟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33440.14元。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上述查获的五叶神、双喜、黄鹤楼等散装烟支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烟丝样品有异味。被告人张国日上述犯罪事实认定的依据,公安卷有:一、被告人张国日的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6日,其和“阿山”(越南人)一起从越南经中国广西东兴边境偷渡入境,经朋友介绍在广东东莞的玩具厂打了一个多月工。8月6日,其和“阿山”经阿山的朋友“蛇头”的介绍到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生产假烟的地方等待生产,刚开始还没有安装机器,便住在临时搭建的简易棚里,等了大概十多天才开始生产,做了4天,第5天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做卷烟的一共有13个越南人,其知道的有“阿某1”、“阿某2”、“阿某3”、“阿站”、“阿山”、“阿活”、“阿某4”,4个中国人,还有2个越南人(阮某安、陶氏云英)负责做饭。其、“阿某3”、“阿站”3个人专门负责搬运,有货来到其负责搬运,没有货的时候其就休息。“阿山”是倒烟丝,其他8个越南人分成两班,每班都有2个中国人负责机械管理和生产管理,第一班是从上午六时到晚上六时,第二班是晚上六时到次日早上六时,24小时不停段生产。一天生产200箱卷烟,一箱大概30斤左右,生产了5天。包吃包住每个月3000元人民币,工资到现在还没拿到。并讲到住简易棚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做假烟,后来老板叫其搬机器、材料时,其才知道是做假烟的事实。二、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阮某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2日,“阿瑞”带其从越南经中国广西凭祥边境偷渡入境。8月19日,一男一女带其到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生产假烟的窝点,其在该窝点做了5天,主要负责煮饭给大家吃。每个月3500元工资,还没拿到手。看到有滤嘴及烟纸,知道是做假烟,因偷渡到中国,无法回越南,老板又不同意辞职。其在该窝点看到有生产假烟的机器、滤嘴、烟纸、烟丝、胶水、纸箱以及生产好的烟支。一共有17人,其中12个(8男4女)越南人,5个中国人,有2名放哨人员的事实。2、同案人陶氏云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3日,“阿粧”带其从越南经中国广西凭祥边境偷渡入境,住在福建一个越南人聚集地。8月6日凌晨,制假烟点的人到福建来接我们大概七八个人去做工,当时其不知道工厂是制作假烟的,机器是我们去到后十几天才安装的,其才发现是做假烟。因管理人员威胁所以无法离开。其一共做了7天,和“阿安”负责做饭,其负责晚上,她负责白天。一个月有3000元工资,还没拿到手。该窝点一共有17人,其中越南人有13人,中国人4人,分两班,日夜不停地生产,“阿日”负责搬运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嵩、黎某1、李某1三人陈述,证实制造假烟的场所位于桃源镇新东村与高陂镇稼社村的交界山禽处,叫桃源镇新东冬瓜坪村打烂戈,属于桃源镇新东村管辖,平时由树人木业公司负责管理。[2]证人张某陈述,证实该公司对生产假烟不知情。2015年5月,该公司将桃源新东等地山上种植桉树交由邓某章经营,由其负责拓宽道路等工程。[3]证人罗某足、李某2、李某3、邓某章四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罗某足开通由稼社村到冬瓜坪的路,2015年5、6月份左右,邓某章与树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了运输方便,雇佣李某2、李某3二人拓宽从冬瓜坪到打烂戈的山路,期间在打烂戈林地搭有三个工棚。四人均称对打烂戈有生产假烟窝点不知情。四、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5日10时许,张国日、阮某安、陶氏云英在大埔县高陂镇稼社村一山地的制造假烟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个人身份信息登记表:根据张国日、阮某安、陶氏云英三人自述,其三人均为越南国籍且年满十八周岁。六、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对生产伪劣产品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南面出口处停放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东北角摆放一台套的烟机、背面摆放有纸箱,箱内可见有白色的滤嘴棒,西面地面上摆放有空纸箱、桶装的胶水,东南面摆放着几袋烟丝。证实作案的地点和制假的材料、工具等物品。七、大埔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批准书、案件移送函、随案移送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委托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大埔县烟草专卖局对现场查获的卷烟机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于当日移交大埔县公安局,并由大埔公安局委托大埔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八、随案移送清单,证实YJ14型卷烟机1台、YJ23型接装机1台、五叶神散装烟支196万支、双喜散装烟支110万支、黄鹤楼散装烟支90万支、烟丝4280公斤、滤嘴棒75万支、卷烟纸1600千米、白乳胶900公斤、柴油发电机1台,厢式货车1辆、车钥匙一只已随案移交。九、梅州卷烟厂出具证明,证实现场查获非法制假香烟使用的专用设备为YJ14型卷烟机、YJ23型接装机。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国日、阮某安、陶氏云英三人尿液毒品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十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林地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林地承包专题会议记录、村民小组成员等证据证实树人木业(大埔)有限公司向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村民小组承包位于大埔县桃源镇新东村冬瓜坪的林地,承包时间由2008年10月20日至2058年10月19日,并由罗某嵩代表村民小组与树人木业(大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十三、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梅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卷烟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物品卷烟机等价值共计人民币3495720.14元。十四、鉴定意见[1]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证实:缴获的五叶神、双喜、黄鹤楼等散装烟支样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烟丝样品有异味。[2]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2016]159号鉴定证实:被缴获的YJ14型卷烟机1台(价值人民币34万元)、YJ23型接装机1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五叶神散装烟支196万支(价值人民币1285956元)、双喜散装烟支110万支(价值人民币721710元)、黄鹤楼散装烟支90万支(价值人民币590490元)、烟丝4280公斤(价值人民币311048.14元)、滤嘴棒75万支(价值人民币89100元)、卷烟纸1600千米(价值人民币35136元)、白乳胶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7280元)、柴油发电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95720.14元。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开庭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作为定案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日无视中国法律,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日受他人雇佣从事生产假烟行为,其主观上无销售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国日和另外2位越南人受雇参与负责搬运卷烟等材料,在生产假冒伪劣香烟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国日仅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故被告人张国日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11146.71元。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不能以搬运的数量价值来认定被告人张国日犯罪数额,应由三人承担假烟的价值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日主观恶性小,生产假烟时间短,其没有生产假烟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日在老板叫其搬机器、材料时,其就知道是做假烟,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虽然生产假烟时间短,但对社会经济秩序仍然造成危害,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国日参与生产伪劣产品香烟尚未包装成成品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日在生产假冒伪劣香烟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国日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国日是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及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日犯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YJ14型卷烟机1台、YJ23型接装机1台、柴油发电机1台、五叶神散装烟支196万支、双喜散装烟支110万支、黄鹤楼散装烟支90万支、烟丝4280公斤、滤嘴棒75万支、白乳胶900公斤、厢式货车1辆、车钥匙1只由大埔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物品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