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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经检测,被告人何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45.3mg/100ml。)后驾驶大阳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昆都仑区三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白彦道交叉口处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被告人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乔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照片、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