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代文全与王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全,王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564号原告:代文全,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祥文,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技站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代文全与被告王祥文、童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全、被告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童其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日,被告王祥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三个月后付清,并由被告童其海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王祥文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童其海担保。双方约定利息2500元一个月,并出具借条,担保人童其海签了字。之后,每月由上海跑张桥的大客车将每月利息2500元带回给代文全。2009年9月份,被告委托他人带给原告10000元,2009年11月份,被告和其堂弟送给原告的爱人5000元,剩下5000元债务被告在龙星大酒店交给代文全。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代文全说借条没有带在身边,就没有要回借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王祥文向原告代文全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童其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代文全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王祥文2008.7.2担保人:童其海。”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王祥文已偿还原告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祥文向原告代文全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后按月息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清偿完债务,原告认可被告给付14000元,并主张被告偿还的14000元为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借条未载明利息的事实,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自认的14000元是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偿还的14000元是本金,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14000元是利息,故对原告关于14000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扣除被告已给付给原告的14000元,本金尚余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文全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文全负担210元,由被告王祥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