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胡春鹏、章美美等与张克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鹏,章美美,张克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51号原告胡春鹏,男。原告章美美,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克广,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展,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春鹏、章美美与被告张克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广、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与袁伟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克广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秀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三轮车车斗内的乘坐人胡海洋被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碾轧受伤致死,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2月13日,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克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秀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洋不负事故责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营养费10元;4、护理费191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7、丧葬费22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21672.3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37003.4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抢救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胡海洋的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被告张克广的驾驶证、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等证据。被告张克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选周,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关于诉讼主体。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是张选周,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保险人是本次诉讼的必要被告。而原告未列明必要被告张选周,有碍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责任划分,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项目:1、原告系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3、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应判决驳回;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5、本次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系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25000元;6、丧葬费依法不应超过22960元。其中,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该项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并且原告未对该部分请求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误工费也不应超过747元。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胡海洋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救治半小时后死亡。为救治受害人胡海洋,原告花费各项费用1270.50元(票据2张)。受害人胡海洋生于2014年1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案外人张选周系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克广系该车辆的肇事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克广具备驾驶资格。该车于2016年12月1日,以被保险人张选周的名义在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另一当事人朱秀娩系受害人胡海洋的祖母。本院认为:被告张克广与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未到庭参见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予以采信:张克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秀娩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洋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作为胡海洋的近亲属,在胡海洋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后,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因胡海洋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95.50元/人天×1天×2人为191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为233934.80元、丧葬费45920元/年×1/2年为2296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0元为宜(此处不考虑过错程度)。3、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否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法条可知,丧葬费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二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计3000元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参加的人数、天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为宜。4、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计310396.30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所投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10.50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19451.48元【(310396.30-1310.50-110000)元×60%】。关于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未向车辆所有人张选周主张权益,应视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另根据案情分析可知,张选周不应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不予采纳。被告中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合理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鹏、章美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10.50元,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11310.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春鹏、章美美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119451.48元。驳回原告胡春鹏、章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0元,由被告张克广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