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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洪伟,吴庆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25号案外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兆君,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宁,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洪伟,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吴庆海,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洪伟与被执行人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城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皮口城关居委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皮口城关居委会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洪伟与被执行人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2013年10月21日始查封了吴庆海承包的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20**)字第××号,地号为0700199号,面积为6193.47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吴庆海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欠案外人土地使用费24万元,案外人于2015年8月19日在大连半岛晨报刊登催告通知,要求大连普兰店市实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实达机械厂)和被执行人吴庆海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清所欠的土地使用费,因实达机械厂和被执行人吴庆海在催告期限内未交付土地使用费,案外人于2015年9月17日在大连半岛晨报上刊登了与实达机械厂、吴庆海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土地承包协议。现被执行人吴庆海对案涉土地已经没有使用权,案外人对案涉土地拥有排他物权,贵院继续查封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案外人皮口城关居委会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8月19日催告通知一份;2015年9月17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2014年2月27日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年10月20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014年12月8日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年10月20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本院查明,于洪伟与吴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吴庆海个人投资成立的位于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开发小区)的实达机械厂楼房一栋(房产证:普房权证普私字第××,丘地号7-1-138,面积4138.21平方米)。201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令吴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洪伟房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吴庆海承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洪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普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庆海所有的上述厂房。经委托大连大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4年2月12日,买受人李德悦以380万元的价格竟得上述厂房。201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普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厂房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德悦所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德悦。2014年5月26日,本院向普兰店市皮口城镇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上述厂房的所有权过户至买受人李德悦名下。另查,2013年10月21日,本院将吴庆海、实达机械厂承包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的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普集用(2003)字第10号、地号0700199、面积6193.4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到期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普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轮查封到期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4)辽0214执103号执行裁定再次查封了上述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已经拍卖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在上述查封的土地内。上述土地在普兰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实达机械厂,土地所有者为皮口城关居委会。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皮口城关居委会通过大连半岛晨报向实达机械厂及出资人吴庆海发出了催告通知,责令其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清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40000元整。但实达机械厂、吴庆海未向皮口城关居委会交付上述款项,皮口城关居委会决定自2015年9月15日解除与实达机械厂、吴庆海针对案涉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在大连半岛晨报刊登了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案外人皮口城关居委会系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已经与实达机械厂、吴庆海解除了案涉土地承包协议,被执行人吴庆海对案涉土地已不再享有使用权。故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6193.4平方米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普集用(2003)字第10号,地号0700199)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永全审判员  郭纪亮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晟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