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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谢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54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谢某1。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哲、被告谢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谢某2。婚后,被告一直怠于承担家庭责任。具体表现在:对儿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被告辞去工作经营咖啡店,却拒不向家庭提供经济支持;被告罔顾��伦亲情,动手殴打原告父母;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拒绝协商,而是直接对簿公堂;委托原告父亲找人装修咖啡店,却拒绝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以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自分居之日(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谢某218周岁时止。被告谢1辩称,自从分居之后就从来没有看到过孩子,到居委会去调解也不成,故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原告以出差为名出去玩,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故夫妻产生矛盾。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婚前礼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关系,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育有一子,取名谢某2。婚后夫妻在儿子的抚养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处理上产生矛盾。2016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另查明,双方婚生子谢某2平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每月税后收入为6000多元,被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因原被告在儿子的抚养费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验伤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之间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然夫妻在婚后因儿子的抚养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处理上产生矛盾,致夫妻分居,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谢某2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现谢某2年纪尚小,平时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本院认为谢某2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以及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自分居当月起每月酌定抚养费的金额为800元,被告依法享有对儿子谢某2的探望权,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谢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谢某2随原告范某某生活,被告谢1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谢某2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谢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600元;四、被告谢1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对儿子谢某2行使探望权,交接地点在原告范某某的住所地(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地点),原告范某某有协助被告谢1探视儿子谢某2的义务,至谢某2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