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邱小凤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邱小凤,张振国,徐波,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沈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6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顾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德利,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邱小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小凤,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张振国,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徐波,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投资人沈建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建祥,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沈玉利,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投资人沈建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法定代表人沈法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法松,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邱小凤、张振国、徐波、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沈法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841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768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代偿款731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邱小凤、张振国、徐波、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沈法松对被告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的反担保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5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25元,由被告苏州硕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31618元,申请执行费3371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该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名下有房地产,经竞拍,该房地产于2015年1月4日以17979008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因本案未在拍卖成交之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参与分配;还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经竞拍,该房地产于2016年5月20日以8922428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本案分配到103863元;还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南星铝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经竞拍,机器设备以15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本案分配到6927元,上述两笔分配款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暂不宜发放;还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该房产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完毕;上述财产均被本院查封,今后若需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十一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搜索“”